《浙江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9年10月23日

浙江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和《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及其所属各级事业、企业单位和社团组织。这里所称的学校所属各级事业、企业单位和社团组织是指在资产管理上与学校存在隶属关系的各级事业、企业单位和社团组织(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学校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包括各级政府拨款形成的资产、学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笫五条 学校的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应当坚持使用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应当坚持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校务会议、财经领导小组、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议决策机构。

      第七条 校务会议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最高决策机构,审定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财经领导小组负责审议学校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制度,审议学校非经营性资产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并提交校务会议决定。

      第九条 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学校经营性资产的监管制度,讨论审议重大对外投资事项,并提交校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具体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使用单位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是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和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是学校国有资产的产权和价值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订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办法,检查落实执行情况;

      (二)办理按规定需报送主管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事项的手续;

      (三)负责规定权限内的学校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事项的审批工作;

      (四)监督和检查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的执行情况;

      (五)负责对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更及注销的登记工作;

      (七)负责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具体资产管理部门是指学校各类具体资产归口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包括计划财务处、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房地产管理处、基本建设处、后勤管理处、采购管理办公室、科学技术研究院、社会科学研究院、图书与信息中心、档案馆、浙江大学圆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

      第十三条 具体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各类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和相关实施细则、工作流程,确定资产配置标准,编制国有资产收支预算,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

      (二)负责各类具体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等;

      (三)组织对处置资产的技术鉴定、确定处置方式,并实施转让、报废等处置工作;

      (四)负责签订和履行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将出租出借收入及时收交学校;

      (五)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的分类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组织具体资产的盘点、清查和账实核对等工作;

      (六)做好相关国有资产信息的报送及国有资产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单位是指占有、使用学校国有资产的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学校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制订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实施细则、工作流程;

      (二)负责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拟处置资产提交申请文件包括处置理由、技术鉴定意见等;

      (三)负责具体资产的盘点、清查和账实核对等工作;

      (四)协助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具体资产管理部门完成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审计部门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学校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的相关管理制度、工作流程;

      (二)监督检查学校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的实施过程;

      (三)调查和处理学校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及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学校及相关管理部门,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学校及所属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根据资产使用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和规定的配置标准进行。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提高国有资产共享程度和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对于使用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具体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调剂。

      第十九条 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具体资产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增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的日常管理。

      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必要时应当予以公告,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应当重视对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学校标识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因工作调整、调动、离退休等调离岗位的个人,都必须及时办理原保管或使用资产的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货币资金为5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货币资金为50万元)到800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五年内(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的进口设备对外投资、出借、出租的,还应当报经海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出租、出借学校国有资产的范围是学校在未来一定时间内(一般一年以上)不需用或闲置的固定资产,使用于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必须是学校持有产权或取得长期使用权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出租、出借学校国有资产应由具体资产管理部门与租(借)用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资产的权属关系、日常管理和维护责任,以及有偿使用约定等,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保值。

      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学校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必须不影响校园规划建设工作和基本建设工作,严格按照学校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出租、出借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必须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于对外投资的学校国有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二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充分论证,尤其是重大投资(融资)项目必须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或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定意见,并按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的审批权限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学校原则上不以货币资金进行对外投资。以货币资金进行对外投资的必须使用自筹资金。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收入、预算外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一律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第三十一条 浙江大学圆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学校唯一的资产经营公司,学校只对浙江大学圆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投资,除此之外不再以事业法人身份对外进行经营性投资。

      学校所属各级非法人单位不得对外开展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浙江大学圆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学校经营性资产及其对外投资形成的企业股权,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浙江大学圆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加强下属企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银行贷款、经营承包等重大经济行为的管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经营风险。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及所属单位不得用货币资金进行股票和风险性债券投资,不得将教育事业设施设备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不含学校全资企业之间)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第四章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六条 处置学校国有资产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单项价值或批量在100万元(货币资金为5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货币资金为50万元)到8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学校所属独立法人单位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如分立、撤销、合并、改制等,相应会产生资产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送审批、办理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会同具体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方式组织实施,资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必须经过充分论证或技术鉴定,并经评估、竞标或专家论证等方式合理确定资产处置价格。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四十条 学校及所属非独立法人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必须纳入学校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学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学校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手续,加强资产处置的档案管理,做到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学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金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等;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六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学校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调解或者依法裁决,必要时报国务院处理。

      第四十七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学校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所属法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所属法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学校及所属法人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学校所属的事业法人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及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学校及所属法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一条 学校及所属法人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学校及所属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立项后组织实施。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学校所属企业法人单位进行清产核资,应当提出申请,经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立项后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学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教育部的要求,建立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系统平台,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并在此基础上组织学校国有资产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五条具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子系统,及时做好资产变动信息记录,加强对资产的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学校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和安排学校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学校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条 学校所属单位及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学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浙江大学教职工行政处分规定》(浙大发人〔2008〕33号)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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